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字,114年度,7號
KMEM,114,城秩,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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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宇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7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506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楊宇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三
千元。
二、扣案之辣椒槍一支(內含辣椒彈),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宇聖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
45分,在金門縣○○鎮○○0○0號前廣場,因與其弟楊宇翔發生
口角糾紛,明知無正當理由不能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
椒槍),仍持辣椒槍對楊宇翔射擊,致楊宇翔眼角受傷。因
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
誤載為第3款,予以更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行為,爰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等語。
二、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等資料存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扣案之辣椒槍1支可裝填辣椒彈,若朝人擊發,將對人體
造成一定程度之疼痛及傷害,可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稱:該辣椒槍係買來給伊之太太防身用,伊沒
有瞄準楊宇翔之眼睛,係按下扳機後才發覺射到楊宇翔之眼
睛,也是此時才知道辣椒槍會致人受傷等語,惟被移送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遭受任何攻擊,且尚有諸多方式可維護自身
法益,不得僅以有防身之必要,即隨意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此
物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需,應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一切情狀,
尤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辣椒槍1支(內含辣椒 彈),為本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 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 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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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