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慈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念慈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金誼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金門
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
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璐」、「撥款專員-陳經理」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上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密碼共2組予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逕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慈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6之1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案金
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4年6月4日金門營字第11400017251號
函暨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114年6月3日金信業字第1140000232號函暨本案金門帳戶之
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1、135
至15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提
供本案帳戶未受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75至176之1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且對編號1所示之人請求金額沒有意見,願意賠償
等語(見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3頁),惟均尚未
賠償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5.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67、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尤俊懿 於113年12月16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尤俊懿佯稱:我欲向你購買商品,惟因你的購物網站「全家好賣+」帳戶未經認證,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3萬9989元 本案金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懿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林海 於113年12月1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林海佯稱:我欲向你購買商品,惟因我的購物網站「全家好賣+」帳戶於下單後遭凍結,故須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將左列金額匯入另案被告呂采潔(另行偵辦中)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悠遊帳戶)。 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自另案悠遊帳戶轉出2萬9988元至本案金門帳戶。 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113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從本案金門帳戶匯款1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另案悠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海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3頁)。 3 劉宜臻 於113年12月16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劉宜臻佯稱:我欲向你購買商品,惟因你的送貨服務「黑貓宅急便」帳戶未經認證,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19時12分許 ①9萬9989元 ①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113年12月16日19時15分許 ②2萬9989元 ②本案臺銀帳戶 ③113年12月16日19時48分許 ③3萬9985元 ③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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