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左側手肘
挫傷」應補充為「左側手肘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被告王燕清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
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董彩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
至六節狹窄損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眶挫傷瘀青、右臉
頰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膝內側
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走在其上
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被告竟輕忽此規定,更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筆錄
所載及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王燕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清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路○○○○○○○○○○路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天氣陰、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 車前狀況及該處劃有行人穿越道即未暫停禮讓行人而貿然通 過。適有行人董彩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該路段北側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因而遭王燕清騎乘之車 輛撞擊,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 至六節狹窄損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眶挫傷瘀青、右臉 頰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膝內側副 韌帶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董彩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彩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