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519號
FYEV,114,豐補,51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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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張瓊仙
送達代收人 洪慧珍
被 告 劉德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65年以豐登字第000686號收件,於65年1月10日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價值為3,032,00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800元×40平方公尺=3,032,00
0元),已高於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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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