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518號
FYEV,114,豐補,518,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烽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上列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4.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1,9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120元(計算
式:4.8平方公尺×土地現值51,900元×比例範圍1/1=249,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
、異動索引,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另應查報本
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
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如
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全體繼承
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