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昌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0元,應徵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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