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505號
FYEV,114,豐補,50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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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傅龍枝
被 告 楊慧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租用坐落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月份半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月份至6月份租金100,0
00元,共105,000元償還原告。㈡請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租約到期後,15天內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
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並加計積欠之租金10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
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20,000元,參考上開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
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2,400,000】,
加計積欠之租金10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
,000元(計算式:2,400,000+105,000=2,505,000),應徵
裁判費30,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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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