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黎韋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收受鈞院114
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實於114年5月29日方收受判決書,
致無法即時行使上訴權利,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
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
16日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地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
期間至114年6月12日屆滿20日,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30日始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已逾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一時間未收受上開判決書,而遲誤上訴
期間云云。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
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
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
狀,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
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
4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因逾
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