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8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交往,並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傳送如
「愛你」等曖昧對話及親密貼圖,甲○○為避免原告發現,更
將被告之LINE暱稱更改為「席琳」,及將被告於其通訊錄聯
絡人名稱更改為「呂昆海」,足認兩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被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
諧,致使原告因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甲○○之前至被告家施
作工程,原稱1個月即可施作完成,惟甲○○於收受款項後即
無動力施作工程,被告須討好甲○○,讓其將工程完工,然甲
○○仍未將工程完工,致被告須另尋其他工程行完成工程。甲
○○單方面追求被告,被告並未稱甲○○為老公,且原告知道被
告家之住址及工作,說要和被告聊天當朋友,內容不要讓甲
○○知悉,怕甲○○一直鑽牛角尖想不開,請被告與甲○○聊天,
似與甲○○串通好,趁機向被告敲詐。再者,原告與甲○○夫妻
關係本來就不好,原告之前就有躁鬱症,原告是因為甲○○吸
毒進戒治所等因素而就醫,非被告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兩人於104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
,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婚姻係配偶雙方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
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
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再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
,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
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㈢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不知原告與甲○○為
配偶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出翻拍自甲○○手機畫面中甲○○與「
席琳」、甲○○與「呂昆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121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兩造確認
,被告表示「席琳」為被告本人,而「呂昆海」此名稱則是
更改的,但對話之文字內容係被告所打的(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曾向被告(即暱稱「席琳
」)稱:「不想讓別人知道造成你的困擾」、「現在全世界
只有我們兩個人而已」,被告稱:「現在很開心(親嘴愛心
貼圖)」,甲○○稱:「懂嗎」、「誰開心」,被告稱:「權
世界」,甲○○稱:「有你我當然開心」,被告稱:「一起去
洗澡吧」。另被告亦曾向甲○○表示:「你想出軌?」,甲○○
表示:「已經抓到我的弱點」、「你想配合嗎」,被告表示
:「小三」,甲○○表示:「那只是一個稱呼會疼惜你愛護你
才是重要的」,被告表示:「跟老婆在一起的時候會想我嗎
?」,甲○○表示:「會」、「天天想時時想」、「想到天荒
地老」,被告表示:「我也會」,甲○○表示:「別急沒什麼
事只是想見見你而已」、「愛我嗎」、「好久喔」、「想好
久」,被告表示:「愛在心裏行嗎」(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1頁)。復參酌甲○○與「呂昆海」間對話內容,亦有出現「
呂昆海」向甲○○表示:「讓我也想你呀」、「下班時段開了
一小時,我也煮好晚餐優,兒子上班去了!等等去散步一下
,親親(親嘴愛心貼圖)~」、「抱抱抱抱抱抱你」、「我4
:00起床,大寶3:50還睡不著~豐原沒有下雨呀,今天好累
喔,好想抱著你睡覺,夾著你的大腿睡……」、「什麼時候能
打電話聽聽你的聲音」、「我有點想你,有一點想你,小點
點想你,有億點想你,有大點想你,我想你了啦,我特別想
你, 很多點想你,好多點想你,想你很久了」等文字訊息
(見本院卷第79、第89頁、第97頁、第107頁、第121頁)。
則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被告與其丈夫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尚非毫無憑據。
㈣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與
她沒有關係,我是去她家工作認識的。這些對話紀錄都是無
聊聊天的,都是一些「喇豬屎」(臺語)的對話,我有家庭
,我沒有追被告,也沒有與被告交往。我之前有去被告家從
事房屋修繕,還沒完工,我是有拖到工作,有些工作做不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依證人甲○○所證
述之上開內容,甲○○與被告皆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且在
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選擇與彼此持續為互相表
達愛意之親暱對話,即便此對話經證人甲○○表示僅係與被告
間閒聊,然觀此對話內容,立於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
堪認被告與甲○○間之互動顯非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而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達到破壞原告與甲○○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此婚姻關係之平和
狀態因而有所動搖,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產生重
大侵害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言論係為討好甲
○○,使甲○○盡速將被告之工程施作完成,過程中都是甲○○單
方追求被告等語,惟從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曾有多次向
甲○○表達情意之言語,對於甲○○向被告表示愛被告、想念被
告時,被告皆予以正面回應。又證人甲○○雖自承有拖延被告
之施作工程,然對於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為配合
甲○○所為,並未經證人甲○○予以肯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更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動機為上
開對話內容,亦無礙被告在明知甲○○係有婦之夫之情形下,
仍執意持續與甲○○為上開親密言論之主觀心態,客觀上,被
告所為之行為亦確實造成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與幸福遭受破
壞,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理。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94頁),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資料,併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身心
遭受一定程度影響,有原告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3年9月3日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114年6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6509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1頁至第312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