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48號
FYEV,114,豐簡,54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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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能坤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鍾錦昌
鍾錦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羅辛尤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錦昌鍾錦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
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羅辛尤所有坐落同段1087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醇琦所有同段1084、1085地號土
地間之之經界,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原告與相對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則本件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聲請
人具狀表示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議釐清界址爭議乙事,均消極
未予回應,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
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
其他共有人鍾錦昌鍾錦泉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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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