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東照
蔡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東照、蔡美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72,973元、新臺幣78,814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與被
告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間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東照新臺幣(下同)7,267,8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
項請求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美慧7,85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
司並非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
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日
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故原告陳東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7,82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973元;原告蔡美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
5,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對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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