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之人,又於
同年7月15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之人,並與「裘兒」
、「陳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依其成
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
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惟其經「裘兒」、「陳哥」告知,僅需
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能預見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後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裘兒」、「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E Ex
chan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在BitoPro綁定系爭帳戶後,再將
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哥」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瑀婷」之人,向原告介紹AR
MAD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112年8月11日12時2
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再依「陳哥」指示留存1%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審理後,認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