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02號
FYEV,114,豐簡,5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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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
被 告 王明馮即馬克紋身器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
書,嗣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止,以每月為
1期,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
0.9%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原
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
付(被告違約時之機動利率為1.71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8,34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與計息利率摘要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58,347元 3.37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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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