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71號
FYEV,114,豐簡,471,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京利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由被告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
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鳳馨」、「葉雅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
司,由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1日9時50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訴外人陳宗彥所申辦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操作陳宗彥
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名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接獲「小野」、「茶
」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同
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
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茶」所指定
之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僅1
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兩造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同意以當日開庭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