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 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黄鴻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6,807元(本院卷頁105),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碼601
0-HR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里區○道○
號15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前,因倒車行
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格上台中分公司)所
有、由徐祥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3,760元(工資4,620元、及烤漆
4,788元、零件124,352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
告賠償36,8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看後面沒車才倒車,係對方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保持距離,致發生擦撞。系爭事故造成之
系爭車輛車損應以恢復原狀為主,且零件無需全部換新,應
塗裝噴漆即可,且伊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單、徐祥智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頁
21-43),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71
-93),被告固辯述其看後方無車始倒車,係徐祥智未保持
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詞。而查,被告於調查筆錄時陳稱其
當時倒車欲駛入一般小型車車道口右方旁邊小縫之車道,有
聽到後方有人按鳴喇叭,約1秒後知道倒車時有碰撞東西,
但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情,足見其在倒車有人按喇叭時
,仍未確切查看後方來車情事,致1秒後發生碰撞事故,且
未下車查看狀況等事實堪以認定,業與被告上開所稱有看後
方無車始倒車之詞不符;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倒車碰撞B車(即系爭
車輛)1次肇事,A車肇事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經過情
事,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係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而徐祥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是綜此
,被告前揭辯詞已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過失未依規定倒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格上公
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33,760元(工資4,620元、烤漆4,788元、
零件124,352元,惟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但被告為前揭辯述內
容。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核加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4,620元、烤漆4,788元後(係37,768元),原告僅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6,807元,應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
76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37,75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代位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6,807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
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1日(本院卷頁6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6,807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352×0.369=4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352-45,886=78,466
第2年折舊值 78,466×0.369=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466-28,954=49,512
第3年折舊值 49,512×0.369=1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512-18,270=31,242
第4年折舊值 31,242×0.369×(3/12)=2,8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242-2,882=2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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