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陳威凱
被 告 翁倖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2.82)於民國1
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自111
年6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9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01,34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34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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