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曾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往逢明街
方向行駛,因駕駛方向不定,不慎碰撞同行左側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秦慧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55,278元
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264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河
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6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秦
慧馨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55,278元,其中工資58,584元、零件費用109,6
87元、烤漆費用87,0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
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13年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2年。是依上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修理費為43,67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189,264元(計算式:43,673+58,584+87,007=189,26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264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4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264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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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87×0.369=40,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87-40,475=69,212
第2年折舊值 69,212×0.369=25,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12-25,539=43,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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