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佳蒨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邱崑寧之前女友,因對於邱崑寧與
原告結婚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在其住
處內,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n Cheng」,於第
三人臉書帳號「Jon Zhong」張貼在社團「爆怨公社」關於
邱崑寧與原告在路邊爭執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留言欄中
,接續張貼「男:邱崑寧、女:李佳倩」、「他爸說:他們
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爸說邱
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
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
爸都徹底放棄他」等文字,及原告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
頁截圖(其上有原告之照片)1張、邱崑寧與原告2人合照組
合1張、邱崑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y Chi
u」首頁截圖(為邱崑寧與原告之合照)1張、邱崑寧與原告
之合照1張,以前揭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
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原告之姓名、照片而公開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使原告遭受公眾指指點點及負面評價,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打4通電話辱罵被告,被告
始知悉邱崑寧與被告交往期間腳踏兩條船,被告並未向原告
求償,如原告本件執意要向被告請求,被告也要向原告請求
賠償;嗣被告因身心受創嚴重,始會在他人告知有系爭影片
後,於系爭影片下方留言,惟被告在張貼文章及原告照片後
之第一時間即將文章等刪除,原告自殺非被告所造成,亦從
未叫原告跳樓,原告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原告表面上主張
其為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義之財,且被告僅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刑
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第三人
張貼之系爭影片下方留言欄所張貼原告之照片及邱崑寧與原
告之合照數張,固係原告或邱崑寧自行在臉書公開之照片,
然原告之姓名、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
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個人資料
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
,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被
告公開張貼原告之真實姓名、照片之行為,已足使臉書社團
「爆怨公社」數十萬名成員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肖像,而
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訊,使見聞者知悉原告之姓名及相貌
,目的顯係為損害原告,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並無「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是縱上開截
圖、照片,係原告或邱崑寧自行公開在其等臉書、LINE上之
首頁、照片,被告仍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顯已違反原
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被告並於留言欄中張貼文字表示
:「男:邱崑寧、女:李佳倩」、「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
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
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
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
放棄他」等語,內容涉於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
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原告
向邱崑寧之父親索討金錢,而認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依社
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
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其於第一時間即將其所張貼之文字等刪除,惟原
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於被告為前揭張貼行為時即受侵害,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後,認均
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及上揭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
被告上述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復以原告前曾撥打電話辱
罵被告云云為辯,不僅未為舉證,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明細表,及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害之情節、方式、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