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71號
FYEV,114,豐簡,37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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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蕭詮勝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
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傳送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5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該款項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匯款申請書等為佐,且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偵卷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金簡字1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並經依
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籍之成員,供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
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
日寄存送達被告(中簡附民卷頁15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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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