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石孟玲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作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及洗錢使用,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提供個人或所經營之旺群企業社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
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起,利用
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是原告侄子,急用金錢等語,原告
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至上開系爭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也是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共計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
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