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詹德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張氏阿卵之死亡證明文件,或
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
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共有人張劉氏阿冉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主張其繼承人為
張氏阿卵等人,其中張氏阿卵於大正(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卷第153頁,下稱補字卷),並未有死亡除戶之戶籍資料,
原告所提張劉氏阿冉之繼承系統表亦查無張氏阿卵死亡(見
補字卷第151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關於張氏阿卵之戶籍資料,東勢地政函覆稱無
張氏阿卵之設籍資料及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可稽(見補字卷
第313頁、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雖陳報
張氏阿卵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見補字卷第323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張氏阿卵之住所確實位於該住址;縱
認該址為真,然該址經寄存送達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向該址鄰里查詢,鄰里對張氏阿卵均不
得而知,且該址現場大門深鎖、雜草叢生,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另原告雖就張氏阿卵聲請
為公示送達(見補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然既無張氏阿
卵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又
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
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應提出張氏阿卵之死亡證明文件
,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
,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