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16元,應徵上訴
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