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錫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案號:鈞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提起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對法院程序理
解有誤,僅於114年4月16日提出修正後之反訴狀,誤認應待
鈞院確認修正後之反訴狀無誤後再繳費,非故意拖延或拒絕
繳費,然鈞院仍於114年4月3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
而裁定駁回訴訟,為此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得聲請回復
原狀者,乃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至遲誤裁定期間者,則不
包括在內。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事件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而聲請人遲未補繳,故本院乃於114年4月30日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遲誤補
繳裁判費期間,乃係遲誤「裁定期間」,尚非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是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
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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