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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627號
FYEV,114,豐小,6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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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梁方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竣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泰昌
大樓管委會)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梁方中應給付原告
泰昌大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趙威雄,並追加梁興能
為被告,復於114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興能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聲明則迭經變更,最末於11
4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泰昌大樓管委會5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73頁),核其前開追加原告趙威雄、被告梁興能部分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復撤回被告梁興能部分之訴訟,因被告梁興
能未曾以被告身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梁
興能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泰昌大樓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趙威雄
被告梁方中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泰昌大樓管委會於94年
6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系
爭社區公共用地作為共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以每
月500元出租予要停車之住戶;嗣於105年9月17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將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改為每月1,000元。詎被告自109
年6月14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數盆花盆(下稱系
爭花盆)堆放於系爭停車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妨害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且未繳納任何使用費,致原告
泰昌大樓管委會受有損害,被告直至114年5月15日始將系爭
花盆自系爭停車位清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泰昌大樓管委會
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共計59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萬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7條第1款、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3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泰昌大樓管委會5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梁興能自苗栗載來,並買受系爭社區另一
間房子供梁興能居住,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系爭花盆係梁
興能自苗栗帶來,被告無法控制梁興能將系爭花盆放置於何
處,系爭花盆均為梁興能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趙
威雄及被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停車位於
105年9月17日區權會決議通過以每月1,000元出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東勢區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7頁、司促卷第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以系爭花
盆占用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
諸上述,原告自應就系爭花盆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以系爭
花盆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花盆
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6頁),並囑託該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花盆之占用面積與範圍
,有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7日東土測字
第1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
7頁)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花盆係屬被告所有,並
提出其所拍攝歷次日期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4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45頁、
第275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77頁至第
87頁),惟細觀上開照片,僅見系爭停車位有花盆坐落其上
,然是否確屬被告所有無從得知,且部分照片之間所顯示之
花盆種類與數量亦非全然一致,復與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現
場情形亦非相同。另依原告所提109年6月16日被告清掃系爭
停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未見系
爭停車位上有任何花盆,則原告以此些照片主張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身分打掃系爭花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尚難逕以
上開照片即認定系爭花盆屬被告所有。
 ㈣又原告雖再提出訴外人即被告養父梁興能所親自簽名之「梁
興能自認294地號社區『共有停車位』上之大小花盆等為梁興
能與梁方中所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
然觀諸上開聲明內容並非梁興能所自行撰寫,僅簽名部份為
梁興能所為,而梁興能本身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梁興能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告所提出被告聲請對梁興能為監護宣告
之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
院卷二第41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已替梁興能聲請監
護宣告,並於114年6月3日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則依梁興能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能清楚理解上開聲明內
容之意實非無疑。況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至系爭停車位履
勘時,梁興能亦在場,其對於法官所詢問系爭花盆究屬何人
所有,經梁興能親自向法官表示:「是我從苗栗搬來,是別
人幫我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梁興能因患有重聽及認知障礙無法清楚表達)。從而
,梁興能對於系爭花盆是否為其本人所有前後說法不一,本
院考量梁興能當前之身心狀況,認無從單憑梁興能前揭簽名
之聲明即斷然認定系爭花盆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再者,據被告所述其本身不住在系
爭社區,平常僅其養父梁興能居住於此,而原告對此事實亦
無積極否認,僅稱被告居住何處其無從干涉與過問(見本院
卷二第74頁),則關於系爭花盆平日是否確由被告照顧及使
用,及由被告長期以系爭花盆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需原告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再提出更確切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於
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原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花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花盆長時
間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詞,尚屬無據。至原告於本件履勘
期日後另主張本院卷一第245頁照片中六角大花盆(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為其所有)亦有無權占用同段295地號土地之情
形,惟此部分非屬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社區坐落之本件同段
294地號土地,且此六角大花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為何亦
未經實際測量,其是否有無權占有情況無從認定,故認此部
分屬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庸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花盆既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及占用,原告依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
第7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泰昌
大樓管委會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9,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
要性,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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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