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謝雨軒
被 告 邱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計25萬元(公然侮辱賠償10萬
元+傷害罪賠償5萬元+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2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
前臂挫傷之傷害,且身心因此亦受到極大傷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按刑事庭判決內容已
認定並未構成犯罪,且情節極為輕微;普通傷害行為,原告
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僅單純指出被告應賠償數額,此部分因
不符民事訴訟舉證法則,縱認被告因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端
視兩造社經地位,斟酌適當數額,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前臂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號),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原告
傷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
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名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