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562號
FYEV,114,豐小,56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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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簡珮婕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度金簡字第15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9,973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
潭子區昌平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
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
戶。迨「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以
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被
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也是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9
萬9,97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9萬9,97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共計匯款9萬9,973元至系
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4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乃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
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資料之人用
以申設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洗錢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9萬9,97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3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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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