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364號
FYEV,114,豐小,36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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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坤
被 告 謝煒檡即進澤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開車載家人購買早餐,臨
時停車於被告店門口,遭被告錄影公開至社群網站,大量網
路酸民於被告發文後留言譏諷致原告名譽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拍攝影片係自我保護,有告知原告正錄影中,並請原告離
  開,但原告拒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 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 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 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 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原告肖像照片,並以暱稱「Kao K ai」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爆廢公社」公開社團網頁張貼 前開影片及系爭貼文並有653筆留言各節(截圖見本院卷第3 1-37頁、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觀諸被 告前開影片及留文所示,其中有無文字敘述者(僅連結影片 檔);亦有「後續來了!記者你們太早來了,不然就可以採 訪到這位帥氣的小龍哥」並附上原告照片者,然均屬客觀事 實之呈現,應不至於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於被告貼文後多筆 留言或有譏諷原告之內容,然並非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已難遽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 即自承伊臨時停車於被告營業場所前,是以被告錄影兩造對 話過程並將該影片、原告照片及前開文字張貼在臉書社團網 頁,僅係保護其營業權利免受妨礙並訴諸公評之舉措,且系 爭貼文內容用詞亦不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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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