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96號
FYEV,113,豐簡,996,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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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張蕙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上三筆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以假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6萬1,658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旋於同日13時4分許
、13時21分許,分別遭轉匯46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70萬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6萬1,658元之損害。被告
雖稱其亦受到感情詐欺,且其行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詐欺成員多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詐術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等情,業經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非不能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卻仍
輕率提供系爭帳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詐欺集團成員
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另原告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之金額已與該帳戶內被
告原有之財產混同,並增加被告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
告所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系爭帳戶均仍於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對於匯款、提領等
均知之甚詳,亦知悉其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接
受「啊華」金錢資助多筆,非無獲取任何款項或報酬,自應
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6萬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有與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或有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並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實則,被告
係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啊華」之人感情詐欺,「啊
華」誆稱其為香港人,因無臺灣帳號又需要投資,被告始會
提供系爭帳戶予「啊華」,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將會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所用,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係受詐欺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欺成員間之給付關係亦不存在,原告僅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被告並未保有原告匯入之款項,
更無因此受有利益,自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46萬1,658元至被告之系爭台新
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4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
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
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
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
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
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
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無關。
 ㈢被告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⒈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共計46萬1,658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
,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
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新北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此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
第60頁至第60-1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
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
,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
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
 ⒊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受暱稱「啊華」之人感情詐欺,進而提
供系爭帳戶予「啊華」使用,雖據被告提出被告與「啊華」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225頁),惟觀諸被告與「啊華」間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與「啊華」係於112年4月16日初次認識,兩人相談
甚歡後,便開始持續聊天及噓寒問暖,嗣於同年5月,「啊
華」以協助被告清償負債為由,介紹被告使用MAX交易所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被告復於112年5月10日先將系爭永豐
帳戶提供予「啊華」(見本院卷第134頁),期間,「啊華
」負責提供資金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們需要幣商越
多越好」、「這樣才能掙得更多」、「這個主要需要量大一
點」、「要找大點的幣商,量才會多」、「以後我們要更多
的幣,我們才能掙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對於被告詢問「啊華」如何與幣商交涉及應對幣商之問
題諸如:「投資項目是?」、「你在幣安裡面投資項目是什
麼?」時,「啊華」亦多次指示被告向幣商回答:「你說自
己投資用」、「你就說買點幣在幣安裡面自己做一些投資用
」、「你只要告訴幣商,你都是自己用,不會被騙,因為每
家幣商都會擔心你被騙」、「我投資就說買點USDT,因為他
算比較穩定,我會在幣安做一些長期持倉」、「你就告訴幣
商,讓對方確定我們不會被騙」、「你就告訴幣商我們買幣
一般都做合約投資用,不會被騙」、「不然人家以為你被騙
,就不賣我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
對於「啊華」要求被告以上開方式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亦曾多次向「啊華」回報幣商針對被告向其大量買幣
之安全性疑慮如:「昨天的幣商說要避免T+1可以面交」、
「然後一直追問的這家說不賣給我耶!顯然他對回答不滿意
」、「盡量避免私下交易風險很高,詐騙防止不了」、「他
一直強調」、「為什麼MAX沒有C2C」、「他說未來的明細」
、「比如妳現在資金不高,忽然大額資金進來又轉出,很容
易被風控,銀行也會防制洗錢」、「這個理由有問題,幣商
會不懂為什麼持倉需要大量幣」、「向人家長期且大量購買
,感覺就是要幹嘛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而「啊華」對於被告所轉述上開內容,僅向被告表示:
「你告訴幣商和你買幣我希望長期和你購買,所以請勿擔心
」、「在(應為再)多找一些不麻煩的幣商就是了」、「你
先買吧,讓他那邊不會覺得我們只會問問題」、「你不要表
現得自己很不懂」、「一般幣商誤會你是新手,怕你被騙」
、「所以你自己要稍微知道怎麼回答幣商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⒋嗣於112年5月15日起,被告因不同幣商多次向被告提出關於
被告長期以大額資金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可能構成洗錢之疑慮
,而開始懷疑「啊華」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法性,被
告數次向「啊華」質問稱:「問人家每天幣量和說要設約定
帳戶,有的幣商會懷疑我洗錢或是我也要當幣商耶!然後就
會嚇到不賣,也會重新詢問我為什麼持倉還要問這些問題?
我要怎麼回答」、「老公,你也知道我被騙過,但是我對虛
擬貨幣有陰影,我們可以換個賺錢的方式嗎?因為我一直被
不同幣商懷疑,像是洗錢,我會害怕,你可以理解我的感受
嗎」、「我今天可能會去諮詢關於臺灣洗錢的法律,因為我
擔心香港和臺灣的法律不一樣,如果我違反,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永豐銀行的帳戶就無法還款了」、「希望老公可以體
諒我的感受」、「我擔心我們會不小心違法,老公」、「老
公,如果我無法買很多虛擬貨幣,你可以陪我一起買嗎?由
我一個人負責買齊,我壓力好大」、「因為我昨天跟一連串
的幣商接洽,不斷被質疑…剛剛查詢發現洗錢是刑法,其實
有嚇到」、「我想確認你轉給我的地址是你的嗎」、「以及
轉給你的過程中有哪個步驟需要留意,才能確保錢不會轉錯
呢」、「我不是針對你啦~而是感覺虛擬貨幣好像水很深,
所以我其實很怕再次接觸…那如果你是我,被騙了兩次了,
要如何提升判斷能力呢」、「除了成功被騙的經驗,加上沒
有成功被騙的經驗,我其實前後遇到4~5位,我被騙這件事
情也讓我堅強的爸爸自責到快倒下,所以其實我很怕虛擬貨
幣再進入到我的人生,我知道這樣防衛太強」等語,並表示
要將「啊華」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退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是被告此時在經過與多位幣商頻繁交涉
並多次碰壁後,已逐漸認知「啊華」所指導被告買賣虛擬貨
幣之方式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存在構成違反刑法洗錢
犯罪之疑慮,而被告亦將自身過往數次遭受虛擬貨幣詐騙之
經驗告訴「啊華」,並向「啊華」表示其有必要再行諮詢有
關「啊華」所指導買賣虛擬貨幣之手法是否有觸犯我國洗錢
相關法律之危險性。而針對被告上開質疑,「啊華」則不斷
以:「你那麼大壓力」、「那沒關係呀……老婆」、「我們就
不買了」、「感覺我好像要害你一樣」、「你這樣說,還說
到法律問題」、「我會推遲掉朋友這邊的買幣,你就專心工
作吧」、「接下來我們不買了」、「你忙你自己的事情就可
以」、「心煩意亂」、「知道你的被騙,但是我真的很失望
,你是拿我和別人和一個騙你的人比較」、「你知道自己有
錯,可以承認對我不公平」、「所以心裡裝著一個人,有時
候就是因為這個人影響整個心情,因為在乎才會難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致深陷愛情糾葛之被告不
得不屈服於「啊華」之情感枷鎖,在明知「啊華」所指示之
虛擬貨幣買賣存在犯罪疑慮下,仍選擇甘冒風險持續替「啊
華」向幣商接洽虛擬貨幣交易,及繼續接受「啊華」指導應
對幣商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同時向「啊華」討
論如何修正回覆幣商之問題,以免遭受幣商懷疑如:「老公
,我感覺『自己投資』、『自己持倉』的理由不好用耶!自己投
資:幣商會覺得USDT又不會大漲,感覺不適合當投資。自己
持倉:幣商會覺得如果是用多餘的錢買幣的話,會懷疑哪來
這麼多錢。所以想請問老公是否有其他理由?不然被懷疑率
好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在被告持續協助「啊華
」與幣商買幣之過程中,被告仍舊多次向「啊華」表示其擔
憂,並數次稱:「……之前專心幣商也有提到如果我的帳戶有
錢頻繁進出,會受到臺灣的金管會進行調查,我的帳戶會被
凍結」、「老公,我寧願現在過得很窮,但是我不想承擔刑
事風險,我承認我很膽小,我不想再繼續了~」、「我不想
再繼續買幣了,我一直被提醒,我的心涼涼的」、「老公
我寧願相信你是為我的債務好,但我也不能再做讓父母擔心
的事情了,我自己也無法接受自己有前科,我希望你能理解
」、「我覺得可能有一部分原因是幣商看到我的帳戶明細,
感覺我的存款很少,但進進出出太頻繁(畢竟我上個月被騙
過,帳戶的大筆資金流動的狀況的確看起來會很奇怪)」、
「……我的MAX現在已經是高風險用戶了,所以會一直圈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然礙於感情因素之被
告,仍決定繼續冒險為「啊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⒌於112年5月21日,「啊華」再向被告要求將被告所有之銀行
帳戶與「啊華」自稱之朋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在配合
「啊華」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中,數次向「啊華」
表示:「一直被銀行問那個約定帳號是誰,說是怕我被騙」
、「櫃檯一直強調設約定轉帳會提高轉帳金額,什麼交易有
需要設比較高嗎」、「老公~你和朋友有簽合約書嗎?我可
以看看嗎?合約上面有規定譬如一個禮拜或一個月至少要買
多少幣嗎」、「老公我問你喔!是我自己想問的,帳戶名稱
是公司、帳戶名稱是個人,會不會金管會對於帳戶進出是否
太頻繁的標準會不太一樣」、「老公,那我可以藉此知道你
朋友是哪間公司嗎?如果他匯款給我,公司帳戶名稱為何」
、「我想知道答案,不然人家問我我會心虛」、「老公,我
的人生很少在說謊,這份工作整個過程卻要我一直說謊,跟
我的特質很不符合,我會很心虛,也很痛苦;另一方面,你
和朋友談的整個交易過程我都不熟,當人家追問下去時,我
很容易一問三不知」、「讓我知道一下他的名字和公司名稱
應該還好吧…」、「我總不能和誰合作都不知道吧!人家問
我我只說朋友,再追問下去我也回答不出來」、「我本來中
午要弄永豐和富邦但是富邦被擋下來」、「從幣商互動就在
說謊了,資金其實不是我自己的,我也沒有和任何人見過面
」、「……因為銀行他們基本資料有註記我的工作,知道我的
薪水就那些,可能也有辦法知道我有負債,然後我現在的存
款才一點點(像我富邦裡面的存款還是老公轉給我的),現
在又要約定轉帳,代表我有大筆資金進出,不知道會不會又
被懷疑以上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
至第161頁),是被告對於「啊華」要求其將自身所有之銀
行帳戶與不詳之人帳戶進行約定轉帳綁定時,應已察覺上開
綁定行為將有致系爭帳戶後續因多筆大量數額之資金匯入及
轉出而遭受銀行警示及凍結之風險,被告在知悉上開風險後
雖曾向「啊華」請求提供相關合約與約定轉帳公司之資料,
惟被告因深怕遭受「啊華」責備與嫌棄,選擇在未進一步實
際查核之情況下,配合「啊華」以不實之說詞回應銀行之安
全性控管問題,並先後接續將系爭帳戶完成約定轉帳提供予
「啊華」使用。
 ⒍綜上,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
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
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
或因過失而未預見。然對於提供帳戶之個別被告是否確實亦
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無過失,仍應回歸個案情狀進行判斷。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啊華」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
陳述之客觀文字內容,應能合理反映被告當時之主觀心態,
而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啊華」之互動過程,被
告實已察覺「啊華」所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手段及與不詳之
友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行為,將有可能因不明且異常之大筆
資金流入與流出而觸犯刑法上洗錢罪之風險,被告在知悉自
身可能構成上開犯罪危險之際,仍囿於與「啊華」之間情感
關係,在未進一步向「啊華」求證及釐清之情形下,選擇不
計一切鋌而走險,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啊華」使用,並在
存有疑慮之情況下持續配合「啊華」向幣商謊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則被告所稱其係從頭至尾遭受「啊華」詐欺而全
然無知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輔以被告本身係具備一定智識
經驗之人,其過往亦曾因虛擬貨幣詐騙而受害,對於當今詐
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買賣作為製造詐欺贓款金流斷點之洗錢
手法應有一定程度認知,況被告與「啊華」之人素未謀面,
觀諸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其未曾實際見過「啊華」
本人,對於「啊華」之真實身分為何無從知悉,難認被告所
為合乎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被告應具過失,
且被告在未經查明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已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據
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
前揭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658元,核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9月9日經本
院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萬1,658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
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
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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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