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簡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61,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81,569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起
駛,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起駛後跨壓慢車道分隔線起步往左跨線迴車欲至對向車道,
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被
告前揭違規行為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53,
553元、⒉就醫交通費用:2,970元、⒊看護費用:101,400元
、⒋減少薪資收入損害:422,712元、⒌勞動能力之損害:697
,326元、⒍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99,000元、⒎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976,961元。綜核兩造駕車行為之動
態、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茲因被告係先違反路
權,肇事情節嚴重,系爭事故鑑定意見針對本件事故判定為
:被告應負8成、原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已賠償原告10萬元,故賠償金額應為1,481,569元〔計算
式:(1,976,961元×80%)-100,000元=1,481,569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醫療
費用部分,其中看診日期113年4月28日、看診科別為急診、
金額669元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付款日113年7月3日、
金額112,209元部分,因距系爭事故已近1年,原告應提出證
據證明此支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否則不能認
列,又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僅說明
宜休養6個月,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部
分,被告不爭執,逾此期限即113年2月17日以後之支出均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交通費用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回診日期共計9次,以每次來回各90元計算,原
告僅得請求1,620元;看護費用部分,出院後1個月、113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看護費用,應依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
收費標準計算即每日2,200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僅能依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即每月27,470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
養6個月即可復原,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
當;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逾越速限行駛外側快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請求
賠償金額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33-51)可按;而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因兩造成立
部分金額之調解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
故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
證(本院卷頁117-131);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兩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
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停等後起步往左跨線迴車,未看清來車
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逾越速限行駛外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操作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頁47-51)
,足認被告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兩快車道一慢車道
路段,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停等後起步往左跨線迴車,未看
清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
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同向兩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停等
後起步往左跨線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行駛,而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53,553元,據其提出前述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頁35-37
、53-62);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陳述其因系
爭事故骨折復原不良疼痛就醫後,經醫師建議進行移除內固
定手術之事,且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2年8月17日由急診入院
,於112年8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6日……宜休養6個月,住院期間
至出院1個月須專人照護……建議移除內固定器」「113年7月1
日入院,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1個月……」等內容(本院卷頁43-45),足見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施作移除內固定手術與系爭傷害相關;並查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之後至豐原醫院骨科門診,核均係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之內容,是據上,被
告抗辯逾系爭事故發生後之6個月即113年2月17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之支出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詞,非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費用共2,97
0元之事,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及計程車預估車資為佐(
本院卷頁37、63),被告固為上開辯詞抗辯;惟本院審之原
告確有前往醫院施行手術及看診之事實,及其前後於112年8
月17日及113年7月1日均有手術治療及需休養之事實,故認
其請求之車資費用核屬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所為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回診日期共計9次,原
告僅得請求1,620元之詞,非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
共住院9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
說明意旨,再酌以原告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本院卷頁65)及
被告抗辯收費標準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本院審酌一般
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及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至同年
月22日實際支出看護費4天共10,400元之事,有服務證明可
稽(本院卷頁65),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合計94,400元範
圍內(計算方式:10,400+2,400×35=94,400)屬合理,逾此
金額亦非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全視界數位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視界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係57,000元,加計11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後每月薪資至少68,179元,固據其提出扣繳
憑證、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佐(本院卷頁209-213),惟被
告則以前開辯述內容置辯。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扣繳憑
單,及其稅務查詢結果111、112年度所得係319,159元、277
,075元之事,上開全視界公司所出具每月薪資係57,000元之
在職薪資證明,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均有57,000元至68,179元之收入,而酌以被告陳稱應以
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月薪係27,470元計算之情,本院認定應
以4萬元之月薪較屬合理及可採。
⑵承上⒊所述,原告共住院9天及1個月之需人照顧無法工作之休
養期間,據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係52,000元(計
算式:40,000×1+40,000×9/30=52,0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另依被告提出原告相關貼文內容(本院卷
頁145-195),亦見原告有工作之事實,是其請求休養期間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核非有據,附此說明。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考量受鑑定人之
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
則》調整「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之情,有該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49-365),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2年8月17日17時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
即139年5月19日止之損失。準此,承⒋所述以原告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月薪4萬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原
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9,600元(計算式:40,000×12×2
%=9,600),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363元〔計算方式為:9,
600×16.00000000+(9,600×0.00000000)×(17.00000000-00.0
0000000)=165,36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賠償165,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陳稱其係高
職畢業,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月薪68,179元,111、112年
度所得係319,159元、277,075元、財產總額係180元;被告
陳稱其係國中畢業,為家管之情,及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6,486元、2,491元,財產總額係72,530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3
9、204、207,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闖紅燈之不法
行為,使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零件費73,000元,及工資2
6,000元,有其提估價單可稽(本院卷頁67)。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上開系爭機車車籍及過
戶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7,300元(73,000元×1/10=7,300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33,300元(計算式:7,300+26,000=33,300),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3,300元,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586元(253,553+2,9
70+94,400+52,000+165,363+200,000+33,300=801,58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兩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跨壓快慢車道
分隔線停等後起步往左跨線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之
過失行為,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逾越速限行駛外側快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
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
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
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561,110元(計算式:801,586×70%=561,11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前於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40號
成立「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之調解筆錄所列10萬元,有該件調解筆錄及轉
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頁69-75),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461,1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頁93),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1
1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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