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0號
FYEV,113,豐簡,20,202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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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游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
明昌,有行政院113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函一
件在卷(本院卷第273頁)可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吳
明昌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
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一、
被告游淑媚吳長青應將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新潭段281、282
、357、358、363、365、372、374地號土地上之農業廢棄物
清除。二、被告吳長青應將上項土地八筆,面積共4.164318
公頃回復原狀,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三、被告吳長青應自
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3萬5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以114年6月20日辯論意旨
狀變更為:「一、被告游淑媚吳長青應將坐落臺中市潭子
區新潭段281、282、357、358、363、365、372、374地號土
地上之農業廢棄物清除。二、被告吳長青應將上項土地八筆
,面積共4.164318公頃回復原狀,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
吳長青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5000元。三、被告吳長青
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屬訴之減縮(聲明第二項
後段)及擴張(聲明第三項),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新潭段281、282、357、358、363、365、
372、3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先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出租被告游淑媚;嗣自111年11月
5日改出租被告吳長青,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
月4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4萬5000元,首年租金於簽
約日繳納;次年起租金則於每年11月5日前繳納。詎原告於1
12年1月6日至現地進行抽查,發現堆置大量農業廢材,並設
貨櫃屋及鐵製大門深鎖…,即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
限期拆除,又於112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再於
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5日複勘現場,被告仍未改善,乃
於112年3月17日發函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依約於10日內
清除回復現況。被告函覆稱農業廢材係於被告游淑媚承租期
間即已堆置。嗣原告知悉系爭八筆土地上農業廢材等物係被
游淑媚轉讓被告吳長青。雖被告吳長青對原告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113
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下稱本院另案)業已判決吳長青勝訴
確定,惟被告吳長青仍積欠原告第二年租金24萬5000元。又
租約到期迄今,被告吳長青迄未將系爭八筆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是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年租金之損害金24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年租
金2倍)49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游淑媚吳長青應將坐
落臺中市潭子區新潭段281、282、357、358、363、365、37
2、374地號土地上之農業廢棄物清除。二、被告吳長青應將
上項土地八筆,面積共4.164318公頃回復原狀,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被告吳長青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5000元。三、
被告吳長青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淑媚辯稱略以:原告已在被告之租約期滿後之111年12
月29日將履約保證金及委託耕地處理費無息退還游淑媚,足
證上訴人並未認定點交前即有上開廢棄物之堆置,而有違反
租約之事;至於被告吳長青承租系爭八筆土地後被查獲堆置
農業廢材,與被告游淑媚全然無涉;雖伊辯稱係前手即游淑
媚堆置,惟被告鄭重否認,亦無轉讓之情。
 ㈡被告吳長青辯稱略以:本院另案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租約,原
告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並確定在案,原告於租約存續期間之
112年3月17日即片面違法終止租約;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2
3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於114年4月18
日收受本院另案二審判決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發函原告定
同年月30日請原告派員點交遭拒,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是原告請求給付租期第二年
租金24萬5000元,及租約到期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2萬4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9萬元,均於法無據。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各一件、原告112年1月16日函及相片影本、原告112 年2月23日函、原告112年3月17日函、被告吳長青112年3月3 0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先後訂立系爭 租約、租期各如系爭租約所示、原告提前片面終止與被告吳 長青租約部分為真實。
二、惟查:
 ㈠原告已在被告游淑媚之租約期滿後之111年12月29日將履約保 證金及委託耕地處理費無息退還游淑媚,足證原告並未認定 點交前即有上開廢棄物之堆置,而有違反租約之事;是於被 告吳長青承租系爭八筆土地後被查獲堆置農業廢材情事,與 被告游淑媚全然無涉即堪予認定;雖被告吳長青辯稱係前手 即游淑媚堆置,惟為被告游淑媚否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淑媚應與吳長青共同負將系爭八筆土 地上農業廢棄物清除之義務,即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吳長青承租系爭八筆土地後是否未供種植作物使用 ,而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7項規定部分,業據本院 另案判決認定並無其事並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另案判決在 卷足參。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租約期間內片面違法提 前於112年3月17日終止租約(當時租期僅開始4月餘,而且 被告吳長青已付第一年租金)並要求被告吳長青返還系爭八 筆土地,顯然已致被告吳長青不能達租約之目的,從而,被



吳長青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長青給付第二年(即112年11月5日至113 年11月4日)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長青另案訴請確 認伊與原告間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就系爭 八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於訴訟程序中租約已屆滿,被 告吳長青並於114年4月18日收受勝訴確定判決後,隨即發函 原告定同年月30日請原告派員點交遭拒(覆函稱需待本件判 決確定後再辦理點交事宜),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 實,並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5-321頁)及被告覆函(本 院卷第323頁)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被告吳長青既已以準備點交系爭八筆土地之事情通知原告 ,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因原告非法終止系爭租約在 前,又在本院另案一審獲敗訴判決後,仍續上訴,終獲不利 判決確定在後,此舉致被告吳長青無從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 系爭八筆土地收益,雖獲另案勝訴判決亦已欠缺實益,自始 至終,被告並無違約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租約到期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9萬元 ,均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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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