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古絲綸
訴訟代理人 洪燕興
被 告 古明峰
古明勲
兼
訴訟代理人 古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僅以古明勇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至不當佔用土地上的建物清空為
止。如未按月給付加計5%利息,每月租金請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戶名:古絲綸帳號內,雙方以資憑證」,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古明勲、古明峰為被告;
聲明則迭經變更,最末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708元(見本院卷第326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古明勲、
古明峰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上建有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10
號建物)、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下稱12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下稱14號建物);10號、14號建物為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各3分之1,1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共有之1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東土
測字第1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04(
1)部分(面積20.3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4(1)部分,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3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3,708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8元。
二、被告則以:14號建物於原告向其父親古耀銘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前,即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古耀銘、被告
父親古耀煃合意約定為現狀之使用方式,且現由被告無償提
供予古耀銘作為倉庫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每月之租金過
高,被告願意以不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計算方式,給付
1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租金,或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徵收補償金之計價方式,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收
取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
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上建有10號建物、12號
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4號建物;10號建物為被告共有,應
有部分為被告各3分之1,1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號建物及12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父親古耀煃、原告父親古耀
銘於61年間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
於105年3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原告於106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古耀銘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10號建物、12號建物及14號建物於古
耀煃、古耀銘共有系爭土地時即已完成興建,自84年至112
年間由古耀煃、古耀銘共同經營小吃店,14號建物目前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3人,持分比率各為3分之1等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首
堪信為真實。而14號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97
頁)足參。
㈡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占有人無正
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原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
消滅者而言。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
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古耀銘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向我叔
叔所購買,當時就直接用我和我哥哥古耀煃之名字並登記為
買賣,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畸零地,沒辦法分割,就由我和
我哥哥共同持有。系爭土地買賣時間點早於10號建物與12號
建物之興建,另外,在我小時候,我的祖父就已經蓋有一間
房子在系爭土地上,與14號建物是同一間,我小的時候,10
號建物、12號建物與14號建物原本是連在一起的老房子,10
號建物與12號建物後來大約在70年時由我和我哥哥打掉並重
蓋成現在10號建物與12號建物之模樣,14號建物因為只有20
平方公尺約6坪左右,無法重蓋,所以就維持原來老房子的
樣子,當時我和我哥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也有經過我父親
的同意。房子蓋好後,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說好10號建物及
14號建物給我哥哥,12號建物則給我,當時我和我哥哥就把
10號建物、12號建物及14號建物用來經營餐廳使用,這是在
30年前,112年12月31日我們的餐廳結束營業,之後這三間
房子就改為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2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原告父親古耀銘與被
告父親古耀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古耀銘及
古耀煃在取得系爭土地後,便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10號建
物與12號建物,14號建物則係古耀銘與古耀煃之祖父在世時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後並未予以拆除,嗣10號建物與14
號建物由古耀煃取得所有權,12號建物由古耀銘取得所有權
,古耀煃及古耀銘便以此三間房屋共同經營小吃店之用至11
2年12月31日,又兩造對於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皆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53頁),則本院審酌認古耀銘與古耀煃兩
兄弟於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有合意針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成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彼此取得
所有權之房屋,共同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且歷時30餘年之久
,足認古耀銘與古耀煃對於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
㈤又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7日因古耀煃過世而由被告基於分割繼
承關係取得共有,原告則係於106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古耀銘取得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過程及10號建物、12建物與14號建物之過
往興建使用情形皆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28頁、第328頁至第
329頁),則揆諸上開見解,堪認兩造對於古耀銘與古耀煃
於系爭土地上成立默示分管使用約定應屬知悉,兩造自應同
受此分管約定之約束,難認被告有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是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