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40號
FYEV,112,豐簡,8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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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江傑崧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泰勳
被 告 張銘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63元,及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駛
大興路與大興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
,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貿然超速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
端指節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院治療費用:
65,103元、⒉醫療用品費用:188元、⒊看護費:66,000元、⒋
無法工作損失:3,474,00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829,12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434,411元,扣除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之65%過失比例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
39,367元,再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30,314元
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32,36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院治療費用其中62,671元及醫
療用品費用188元部分均不爭執,否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
至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治療及
因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等症狀所為之治療,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聯;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況原告係由親
屬代為照顧,親屬與專業看護能力並非相當,所生之費用自
難等同視之;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有承攬泥水工程,
亦有開設兆揚企業社,然於車禍時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
力,且兆揚企業社於101年8月29日已為歇業登記,應無工作
能力可言,自難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任何從事土
木工程業之情形,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且否認原告提供原
證7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
見書雖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例為13%,然原告車禍時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
力,迄未舉證可工作至80歲且月薪達平均每月5萬元之實質
證明,自難採信為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酒後駕駛車輛且左轉未
注意其他車安全之與有過失,應負70%之肇事責任比例,被
告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臉部、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上開傷
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
害,以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被告領有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765元,原告被告應賠償被告207,998元
〔計算式:(300,000元+1,090元)×70%-2,765元=207,998元
〕,且以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起訴
書、診斷證明書等,及被告辯述其因原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亦提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
7-10、本院卷頁43、145-166);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
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書(本院卷頁17-34)及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所附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4
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
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及本刑事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頁71-109)
;又前開刑事偵卷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①江傑崧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邊起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張銘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在卷可稽
(見偵卷頁123-124頁、151-152),足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及原
告有因酒精濃度過量,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之過失行為,且兩造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
等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被告
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㈠所述,本件兩造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
兩造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被告抗辯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均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被告抗辯抵銷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65,103元、醫療用品費用18
8元,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統
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頁143-205、253、308-319、397-399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此部分因原告提具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最後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
明,未有門診複查或追蹤之處置意見,及其所提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上述精神
疾患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之事實,是無從認定原告
嗣於113年2月2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治療及因患有環境
適應障礙、憂鬱症等症狀至中國附醫所為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2,432元部分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
無法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671元、醫療用品費用18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內容及歷次診斷書記錄列表(本院卷頁145-165),說明
其住院共8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
2年10月30日需休養期間之事,堪認可採。故依前開說明意
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計算方式:2,200
×30=66,000)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承攬泥水工工程,亦有開設兆揚企業行承攬
土木工程,其雖屆退休年齡仍有勞動能力,依其承攬工程每
日平均工資係6,175元計算無法工作579日之損失為3,474,00
0元,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查原告提具
之關於修繕工程之委任證明書及名片(本院卷頁000-0000、
411-413),及證人梁晏玲到庭證述其提出相關估價單係委
託原告施工地點即東山路二段96-6號房屋整修材料支出之相
關費用,原告施工款項係委任證明書上所載之148,400元,
沒有算原告一天的工資,不知委任證明書上材料及工資如何
區分,因原告確實有來施工,才會在委任證明書上簽名,簽
名時委任證明書上係空白的,不知空白處係何人填寫等詞,
及證人蘇錦紅到庭證稱「(當你記載上開所證述事項,當時
委託證明書上面還有記載什麼內容?)空白,沒有其他內容
。(委任證明書上原本空白內容部分,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寫
上去的?)工程款部分,當時他有問我是否記得,我說我收
據丟了,他就叫我回去找,所以他填的金額比實際工程款金
額少,因為還有另外屋頂防漏防曬工程,這些是原告介紹工
班施工,整個金額大約20萬元,錢有時是我轉交給原告,有
時我把錢給其他施作的工班,他們是一起施工,原告實際修
繕內容就是委任證明書上所寫修繕內容。(委託原告修繕,
修繕內容是否記得?)原告個人施作部分三樓浴室拆除重做
新衛浴,還有幫忙其他工程,一到三樓油漆,頂樓防曬工程
,牆壁抓漏工程。(原告施工期間?)大約110年春節左右
,大約有1個月的時間。(工程總金額多少?)原告等於是
小包工,整個將近20萬元,我不確定原告本身部分實際金額
如何計算,如果原告沒有施作也會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你
委任原告個人的部分,一天工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
沒有算一天工資多少,我是整個工程包給他施作後,然後分
期給他工程款。(提示原證7 第二頁,委任證明書工程總價
欄最下面一行、材料款及工資部分有寫到材料工之部分,是
如何計算?)如我剛才所述,原告整個包下工程,有些請其
他廠商施作,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等情(本院卷頁42
4-427),可知原告固有承包工程,但非常態經常有工程可
施作,且有些工程係由原告發包予他人施工之情堪以認定。
 ⑵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函覆兆揚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記載歇業之
事實(本院卷頁295-301),及原告111年度(租賃)所得總
額226,410元,並酌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右肩關節前舉85度……左手大拇指指間關節活動角度50度,
因上述原因導致活動受限,無法從事泥作」之內容(本院卷
頁165),及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將屆6
5歲等;但按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
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
之要件,且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於108年12月4日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有
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
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而原
告僅能提出上開施作工程工資總額即206,480元之證明(計算
式:126,630+79,850=206,480),自難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每日均有6,175元之收入;但承上⑴所述內容,堪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已將屆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尚具有施作泥作、
搭磚等工程之勞動能力,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右肩關節及
左手大拇指間關節活動受限,而無法從事泥作繼續工作,被
告抗辯原告逾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力,故無工作損失
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詞,尚非足採;故應認原告年收入所得係
206,48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
10月30日計579日(實際計算係581日)之休養期間所受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係328,671元(計算式:206,480/365×581=3
28,67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依據勞委會之『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
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
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3%」之情,有該項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75-379),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3
%。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如前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將屆法定勞
工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其於事故發生前年收入所得
係206,480元;且本院審之常人於70歲之後,因身體老化致
健康狀況及肢體動作、反應均受影響,則認原告於系爭事故
  至70歲時即116年4月3日止尚可工作,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於111年3月29日17時
3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1日起至70歲即116年4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原
告年收入所得係206,48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所得為26,842元(計算式:206,480×13%=26,842)
,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656元〔計算方式為:26,842×2.0000
0000+(26,84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86,
65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8
6,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陳稱其國小
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每日平均工資約6,175元,111年度所
得總額226,410元、財產總額係4,851,090元;被告陳稱其係
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2,500元之情,及其111年
度無所得,財產總額3,461,4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41、137、2
34,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
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4,095元(62,671+188
  +66,000+328,671+86,565+450,000=994,09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有因酒精
濃度過量,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覆議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
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
與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298,229元(計算式:994,095×30%=298,229)。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339,367元之情,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
確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7-28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已無金額得請求。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受有上開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頁43、47,及其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此經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佐(本院卷頁45-46、49),嗣同意扣除證明書費計4
00元不請求(本院卷頁403),且本院審查被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記載「頸、雙肩及左髖扭挫傷、活動不利」之內容,認
其請求該診所支出200元醫療費用,係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之詞,非可採取;是
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09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前述㈠及㈢⒌說明意旨,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
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述㈢㈡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情形、
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其請求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1,090元(60,000+1,090
=61,090)。且承㈣所述,本院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過
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
42,763元(計算式:61,090×70%=42,763)。復依前㈤之說明意
旨,被告受有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765元,有
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頁51),則該項強制保險金應視為原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本件被告抗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法扣除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
額為39,998元(計算式:42,763-2,765=39,998元),此為被
告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故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298,215,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339,367後
,原告已無金額得請求,自無從與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39,9
98元予以抵銷,併予說明。
 ㈦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
,36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繳納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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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