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洪志龍
被 告 鄭萬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萬祥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含附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戳日期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