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告訴 人姚政嘉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 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51 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