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本件業據檢察官於附件載明:被告並未提供上
手綽號「阿光」男子之姓名年籍等確切資料供檢警追查等語
,經核於被告之警偵筆錄相符(見毒偵3225卷第69-70、126
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多項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毒品之數量暨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3225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附件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 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