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72號
FYEM,114,豐簡,37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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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采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含其內之皮夾壹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金融卡參張、第一銀行存摺壹本、
住家鑰匙、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遭竊之現金數
目,原記載「2000餘元」,應刪除「餘」字(依有利被告認
定為2000元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詢後段為認罪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竟於搭
公車時趁機竊取告訴人即公車司機張仁行所有之黑色側背
包1只(含其內之證件、現金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一度有所辯解,
終能表示認罪,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年歲已
高,近年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間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具狀到院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
至5千元,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
賠償5萬元,兩者數額差距過大,雙方顯無法達成和解合意
】、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只(含其內之皮夾1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住家鑰匙、 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1副及現金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稱:已將該側背包整體棄置於住家社區之大 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78頁),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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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