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時44分許,無故侵入位於由陳伯宏(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管領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之總金邸社區地下室,徒手翻動停放該處之機車(車牌不詳 )置物箱而著手行竊,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年3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見廖 珍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 闔上,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5日4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嘉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陳伯宏、廖珍宛、陳嘉豪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黃柏憲於 113年5月20日到場說明其未到案後,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 獲准,由黃柏憲於同年5月28日主動到警局說明,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伯宏、廖珍宛、陳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伯宏、廖珍宛、陳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
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普 通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 整體犯罪事實被告已然知悉,對其防禦權尚無重大妨礙,爰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過 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13年2月5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上 開甲案再與另2案詐欺案件等多次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 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案另定其應執行刑 而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不相同,然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 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室翻動機車置物箱未遂、又分別竊取告訴 人廖貞宛、陳嘉豪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至3及所定之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3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 金3000元,均為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對 應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柏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