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成年人,係李○峰(民國00年00月生)之母,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前以李○峰為被害人,陳○君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
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陳○君不得對李○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李○峰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並於113年9月21
日送達予陳○君。詎陳○君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明知李○峰
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於114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不滿李○峰於凌晨不睡
覺仍使用手機,乃表示欲使李○峰停用網路,雙方因而發生
激烈口角,陳○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峰
,使李○峰因而受有雙手上臂抓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李○峰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經李○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
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
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前揭被害人李○峰為00年00月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被告之姓名均不予完整揭露,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李○
峰之受傷照片、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害人及被告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查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母,明知其於本案行為時,
被害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恰,惟依檢察官犯罪事實所載概
略年籍,已知被害人為少年,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甚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案發時仍為少年;被告因曾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等實施
家庭暴力,本應理性、妥善處理親子間因教育問題衍生之衝
突,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不滿被害人於應睡眠
時間使用手機等細故,即對被害人等為上開違反令之家庭暴
力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坦承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