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61號
FYEM,114,豐簡,36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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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文


黃俐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74號、偵字第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博文黃俐雯共同犯竊盜罪,鄧博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黃
俐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貳組、省力拖把組壹組、娃娃壹隻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關於案件來源部分,
茲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鄧博文
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博文黃俐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鄧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甚且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法令,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
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被告鄧博文負責下
手竊取、被告黃俐雯負責把風之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
之前科(被告鄧博文之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犯罪所得即吸塵器2組、省力拖把組1組、娃娃1隻,並 未扣案,且被告黃俐雯均供稱:竊取之商品均在住處等語, 又被告鄧博文供稱:兩人為同居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6、80 頁),參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2人住所相同,足 見其2人對犯罪所得主觀上均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物品;又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對被告2人宣告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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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