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49號
FYEM,114,豐簡,34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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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已發還之犯
罪所得部分,應補充「葡萄味2件(已發還林哲因)」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管領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
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
及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達樂美蒟蒻果凍飲─水蜜桃味1件、芒果味2 件、葡萄味2件、卡恰高粱蒜香厚Q條1件、Biore高效活性眼 唇卸妝液2件、好立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2件,均屬本案犯罪 所得,其中達樂美蒟蒻果凍飲─葡萄味2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其餘犯罪 所得,雖據被告供稱:已食用或贈與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 8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 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書立和解書在卷可參,參酌該賠償款 項已遠超過被竊商品之價值,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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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