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累犯前科其中
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補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
頭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112年度豐交
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
6月2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物為機
車車牌、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3、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 車牌1面,已由警方查扣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