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藉與告
訴人相約見面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黃金項鍊1條,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後述),併考量本
件竊取之財物價值(見偵卷第16頁)、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 24萬9999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核各情,為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黃金 項鍊1條,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以24萬9999元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價值(此參偵卷第16 頁之告訴人指訴金額),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