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32號
FYEM,114,豐簡,33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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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鋼珠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扣案
物品應補充「......,提出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
12顆供警方扣案,......」、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15894號鑑定書(
經鑑定結果,其單位動能尚未達內政部所頒訂公告之殺傷力
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軍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甚係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會告訴人林泓宇
與其女性友人陳嬡予間有債務糾紛(實則林泓宇陳嬡予係
夫妻關係),為幫陳嬡予嚇阻告訴人,竟持扣案之空氣槍瞄
準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
被告守法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兼衡其所自陳具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 個)、鋼珠1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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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