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祥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2行,原記載「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予陳珈瑩要求清償債務,
陳珈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部分應予刪除(按:此部分
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不符),並更正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陳珈瑩之手機
號碼(詳卷),並稱『知悉陳珈瑩係劉慶祥的小媽』等語以表
欲催討劉慶祥債務之意,然陳珈瑩旋即掛斷電話,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故告訴人陳珈瑩雖具狀到院聲請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訴
追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堪債權人催討債
務之累,竟未經告訴人即其繼母陳珈瑩之同意,恣意將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債權人,致有債權人所委託之黃嘉
偉前去告訴人住家外拍鐵門、按門鈴、留下欠債等字眼之紙
條,另有不詳之人撥打告訴人手機欲催討被告債務,以上開
方式侵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尚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行為固有 可議,然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具 狀陳明在卷,顯已不追究被告責任,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