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3、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行竊「龍興宮」即附表編號1、附件犯 罪事實行竊「玉清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劉俊維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次竊取 「玉清宮」香油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先後竊取上開「龍興宮」、「玉清宮」之香油錢,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 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竊取之香油錢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3 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均已 花用完畢等語,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爰於各對 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行竊 「龍興宮」部分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行竊 「玉清宮」部分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