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14號
FYEM,114,豐簡,3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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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不相同
,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自
省,明知自己全無資力,竟仍逕自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不老
松豐原新館接受全身指壓、腳底按摩之服務後拒不付款,而
詐得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免於支付全身指壓、腳底按摩費用新 臺幣1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執行案、③及④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執行案及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 支付按摩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時3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不老松足湯三民豐原新館(下稱不老松豐原新館), 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消費,致不老松豐原新館店員誤信其 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0元之全身指壓及腳底按摩等服務,於服務人員要求付 費時,衛中翔無法支付費用,而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不老松豐原新館店長陳致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衛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未帶金錢即前往不老松豐原新館消費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帶金錢即前往告訴人陳致遠所任職之不老松豐原新館消費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不老松豐原新館交易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帶金錢即前往告訴人陳致遠所任職之不老松行館消費之事實。 4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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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