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宋芳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70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芳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