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27、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喻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手機SIM卡,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前因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交付其所身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同類型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
官認其係同遭詐騙,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18
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83頁),至此,
被告必當知悉類此行為,將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竟又重蹈覆轍,致使本案告訴人陳
秀雯接獲以本案門號為詐騙電話、告訴人翁健翔受詐騙指示
以本案門號申請交貨便訂單,而相繼寄出其等帳戶之提款卡
,使各該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經警示受有損失,被告雖
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其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所自陳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13827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犯罪所得之情,自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