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應補充為「280.5mg/dL即0.28%,......」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
112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發生自摔車禍(被告本人受傷),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0.5mg/dL(即百分之0.28),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