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芯妍
被 告 劉姵孜即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乃
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視為自始無
效。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基此,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已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因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義傑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偕同其家人2名及另3名男性友人至雲林縣○○
鎮○○里○○0000000號原告租屋處討債,因被告同夥毆打訴外
人陳義傑之頭部及肩膀,而在同里廉使0000-00號被告住處
,脅迫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傑簽署借據及自白書,由原告擔任
訴外人陳義傑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故原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簽
發行為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之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自願要幫他先生做連帶
保證人、要替他先生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並非被告脅迫原
告所簽發,且訴外人陳義傑確實有積欠被告那麼多債務,原
告提出的影片並無被告拿刀或槍強迫原告開門之情形,而當
天訴外人陳義傑有承認詐騙被告,就跪在地上自打嘴巴,拜
託被告不要報警,並說會請家人幫他處理,之後原告就簽了
系爭本票及自白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
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
,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
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
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
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
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
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
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
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
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而本件原告固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所簽發,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原告係為替其配偶陳義傑擔保債務清償,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則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訴外人林昕澤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義傑與劉佩伶討債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含陳義傑繼父即訴外人謝明峰於113年10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400萬元之本票、謝明峰所書立400萬元借款約定書、謝
明峰身份證等照片)、原告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截圖、陳
義傑跪在客廳大茶几前自打耳光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虎尾住家門口之監視
器影像及陳義傑自打耳光影像之USB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1
至27頁、第71至10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10月13日及18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案卷第11至25頁),原告只說是被「逼」簽發系爭本
票及讓渡書(見本案卷第13頁),並未提及有遭到被告或其
姐姐或姐姐友人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又依原告
於113年10月26日之警方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171至173頁
),亦未提及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或其姐姐或姐姐友人之強
暴、脅迫所簽發。
⒉原告雖提出其虎尾住家門前於113年10月5日15時42分至44分
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
見本案卷第211頁、第221至222頁),該錄影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當時有開門讓一黑衣男子(即被告姐姐之友人)進
入其住家,隨後被告及被告姐姐及被告兒子亦進入原告住家
翻找東西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及其姐姐、兒子或該黑衣
男子等人有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又原告雖另提出
陳義傑自打耳光之錄影檔案,並主張是受被告及其姐姐友人
之強暴、脅迫下所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
只見陳義傑在被告虎尾住宅客廳,臉頰紅腫,穿著紅色上衣
雙腳跪地,接續以左右手各自掌摑自己兩側臉頰一下,前方
大茶几尚有1本本票,第一張本票已填載並蓋指印,依本票
外觀核與陳義傑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相符(見本案
卷第213頁、第223頁),並未見有其他人入鏡或原告夫妻遭
到他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原告自陳該錄影檔案為其所拍
攝,但卻未見陳義傑有遭到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此影像
至多也僅能認定陳義傑有以其左右手掌掌摑自己臉頰之事實
,並無從認定被告或被告姐姐或同行男性友人有出手毆打或
口出加害陳義傑之強暴、脅迫行為。
⒊陳義傑在警詢中陳稱:伊有向被告借貸234萬元,借貸款項實
際拿到金額為1,943,000元,另外還私下向被告借貸24萬元
;被告因接到家人電話告知房屋遭抵押設定600萬元,被告
姐姐於113年10月5日偕同3名男性友人及被告姐姐女性友人
,到被告住處,並攔住伊至被告住處,被告姐姐及3名男性
友人逼問錢用到何處?伊說出來龍去脈,3名男性友人與被
告姐姐即拿書本、拖鞋打伊,踹伊肚子及歐打伊,叫伊跪在
地上自己打自己,看有無家人願意擔保還錢,並逼伊簽發票
面金額400萬元及24萬元之本票2紙,恐嚇伊太太簽連帶保證
和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逼伊太太簽車輛讓渡書,把車
輛扣押走,拿走身上所有現金、黃金戒指、項鍊、手環、手
錶、備用手機,逼伊太太以網路銀行轉帳,逼伊簽自白書承
認詐欺被告400萬元,錄影存證說是伊自願,不是遭逼迫簽
立;原本伊承諾在113年10月5日要將借貸款項還清,但因借
貸錢給伊的人因家庭因素無法借貸給伊,所以伊無法償還積
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借貸給伊投資的款項,伊沒有拿去投資
,而是自己用來償還債務等語(見陳義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65至169頁),足
見陳義傑確有以投資為由,向被告借貸款項,用以償還自己
所積欠之債務,並承諾於113年10月5日償還被告,然陳義傑
並未能於113年10月5日前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於113年10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及24萬元之本票2紙、自白書交付被
告等事實。而陳義傑雖指稱當時有遭到被告姐姐及同行3名
男性友人毆打其身體,原告亦遭到恐嚇簽連帶保證人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情,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陳義傑既遭到被
告姐姐及同行3名男性友人之毆打,卻未能提出任何身體受
傷之證明,參以陳義傑為原告之配偶兼被告之債務人,於本
案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向被告佯稱投資而借貸款項,亦
確實涉有詐欺罪嫌,則其所述遭到被告姐姐及同行3名男性
友人之毆打及恐嚇一情,非無疑義,實難逕予採信。
⒋依陳義傑上開警詢所述(見本案卷第168頁),113年10月5日
當日是由被告姐姐同行3名男性友人其中一位駕車載原告夫
妻前往斗南火車站,逼原告夫妻北上桃園找謝明峰簽400萬
元本票作為保障等語。惟該3名男性友人並非與原告夫妻同
行坐車北上桃園找謝明峰,期間雙方也只是以LINE相互聯繫
,此有原告所提出陳義傑與劉佩伶討債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1至81頁),則原告夫妻既非遭到控
制行動自由,其等當日倘有遭到被告姐姐同行友人之強暴、
脅迫,為何不趁機報警處理或逃逸?卻仍然北上前往桃園找
謝明峰另行簽發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此顯然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告哭著希望我們給他們
一次機會,後來陳義傑跪求我們,並自己打自己耳光,求我
們給他機會,並讓陳義傑去桃園找其繼父謝明峰拿本票擔保
等情,亦非不可能。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帶來的男性友人有毆打陳義傑頭部、肩膀,
原告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自承被告並未毆打陳義
傑,且陳義傑事後亦未有驗傷或拍照證明,無從認定陳義傑
是否確實有遭被告偕同到場之男性友人毆打其頭部及肩膀之
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影像檔案內容,至多僅能看出陳義傑
有臉頰紅腫之情形,而陳義傑臉頰紅腫也可能係其自己掌摑
臉頰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及偕同被告到場之人有
以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使原告無法基於其自由意志,決
定是否簽發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使原告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簽發
本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
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
認其係遭到脅迫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因配偶陳義傑遭到毆打
而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委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5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